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单据之间的签名是否应一致?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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汇票金额的大小写不一致;原产地证明上的手签与受益人签发的其它单据上的手签不同。
当事人
申请人:C银行
被申请人:A银行S分行;A银行B分行
争端
开证行能否以下列不符点为由拒付通知行提交的单据:
1.汇票上的大写金额为“USD four hundred forty seventy thousand one hundred sixty 59/100”,代替了“USDfourhundred forty seven thousand one hundred sixty 59/ 100”;
2.原产地证明上的手写签名与受益人出具的其它单据上的手签不一致。
所供文件
--2002年12月20日C银行(申请人)向国际商会国际专门技术中心(巴黎)要求作出DOCDEX裁定的申请;
--国际商会国际专门技术中心(巴黎)于2003年1月20收到的A银行(被申请人)的答复(未标注日期),其中被申请人也要求作出DOCDEX裁定;
--信用证、(No.ABCl234)及其修改件的副本,该信用证由被申请人应C国H公司的指示开立的,受益人为S国N公司,金额为900000美元;
--申请人2002年10月29日寄给被申请人要求偿付的并随附了全套单据的信函副本;
--所提交单据的副本;
--当事人之间就拒付单据的往来 SWIFT函电副本。
分析
1.汇票上的大写金额为“USDfourhun- 59/100”,代替了“USD four hundred forty sev en thousand one hundred sixty 59/100”; 申请人所接受的受益人的汇票上显示小写金额为?USD 447,160.59”,大写金额为“USD four hundred forty seventy thousand one hundred sixty 59/100”。被申请人指出大小写金额不一致,因而拒付不符汇票。
专家小组一致认为,作为一般原则,汇票金额的大小写不一致构成不符点,可以拒付;然而在本案中被申请人提出的不符点属明显的打印错误,不构成拒付的理由。事实上,“four hundred forty seventy”这个金额根本就不存在,应将其理解为“four hundred forty seven”,这与小写金额以及信用证项下其它单据上的金额一致。
2.原产地证明上的手写签名与受益人出具的其它单据上的手签不一致
信用证要求提交一份“由受益人出具的原产地证明一式两份”。信用证并没有要求对原产地证明加注签名,况且其仍然是由代表受益人签署其它单据的当事人签名的。不过需要注意的是,根据国际标准银行实务,就其性质而言,一份证明应该签名,即使信用证并没有做这样的要求。
根据UCP500第21条的规定,专家小组一致认为,原产地证明上的手签可能会、与受益人提交的其它单据上的手签不一致,但这并不能成为拒绝该原产地证明的理由。与被申请人的争论相反,依据 UCP500第13条a款,签名之间的差异不构成不一致,也就不能拒付单据。
裁定
--汇票应视为与信用证条款相符;
--原产地证明应视为与信用证条款相符;
--所提交单据是相符的,开证行没有理由拒付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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Sales16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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申请人:C银行
被申请人:A银行S分行;A银行B分行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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开证行能否以下列不符点为由拒付通知行提交的单据:
1.汇票上的大写金额为“USD four hundred forty seventy thousand one hundred sixty 59/100”,代替了“USDfourhundred forty seven thousand one hundred sixty 59/ 100”;
2.原产地证明上的手写签名与受益人出具的其它单据上的手签不一致。
所供文件
--2002年12月20日C银行(申请人)向国际商会国际专门技术中心(巴黎)要求作出DOCDEX裁定的申请;
--国际商会国际专门技术中心(巴黎)于2003年1月20收到的A银行(被申请人)的答复(未标注日期),其中被申请人也要求作出DOCDEX裁定;
--信用证、(No.ABCl234)及其修改件的副本,该信用证由被申请人应C国H公司的指示开立的,受益人为S国N公司,金额为900000美元;
--申请人2002年10月29日寄给被申请人要求偿付的并随附了全套单据的信函副本;
--所提交单据的副本;
--当事人之间就拒付单据的往来 SWIFT函电副本。
分析
1.汇票上的大写金额为“USDfourhun- 59/100”,代替了“USD four hundred forty sev en thousand one hundred sixty 59/100”; 申请人所接受的受益人的汇票上显示小写金额为?USD 447,160.59”,大写金额为“USD four hundred forty seventy thousand one hundred sixty 59/100”。被申请人指出大小写金额不一致,因而拒付不符汇票。
专家小组一致认为,作为一般原则,汇票金额的大小写不一致构成不符点,可以拒付;然而在本案中被申请人提出的不符点属明显的打印错误,不构成拒付的理由。事实上,“four hundred forty seventy”这个金额根本就不存在,应将其理解为“four hundred forty seven”,这与小写金额以及信用证项下其它单据上的金额一致。
2.原产地证明上的手写签名与受益人出具的其它单据上的手签不一致
信用证要求提交一份“由受益人出具的原产地证明一式两份”。信用证并没有要求对原产地证明加注签名,况且其仍然是由代表受益人签署其它单据的当事人签名的。不过需要注意的是,根据国际标准银行实务,就其性质而言,一份证明应该签名,即使信用证并没有做这样的要求。
根据UCP500第21条的规定,专家小组一致认为,原产地证明上的手签可能会、与受益人提交的其它单据上的手签不一致,但这并不能成为拒绝该原产地证明的理由。与被申请人的争论相反,依据 UCP500第13条a款,签名之间的差异不构成不一致,也就不能拒付单据。
裁定
--汇票应视为与信用证条款相符;
--原产地证明应视为与信用证条款相符;
--所提交单据是相符的,开证行没有理由拒付。